上海市人才引进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官方文件)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1月5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发挥人才在促进新时代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完善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根

上海市人才引进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官方文件)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5日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发挥人才在促进新时代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完善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根据有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人才引进坚持以“城市发展导向”为指引,紧紧围绕上海服务国家战略、建设“五个中心”、打造“四大品牌”等目标,聚焦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基础研究领域,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市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房屋管理、税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在沪工作稳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高层次人才

  

1.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人员。

  

3.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4.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二)重点机构紧缺急需人才

  

5.重点机构所需的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

  

6.重点机构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等核心业务骨干。

  

7.重点机构紧缺急需的具有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认定证书(技师)的技能类高技能人才。

  

重点机构是指本市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基础研究领域经行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区域推荐的用人单位,并实行名单管理和动态调整。

  

(三)高技能人才

  

8.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国务院特殊津贴、世界技能大赛奖项等荣誉的高技能人才。

  

9.取得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认定证书(高级技师)的技能类高技能人才。

  

10.取得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认定证书(技师)且获得国家及省部级以上技能竞赛奖励的技能类高技能人才。

  

(四)市场化创新创业人才

  

11.获得一定规模风险投资的创业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12.在本市取得经过市场检验的显著业绩的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13.在本市管理运营的风险投资资金达到一定规模且取得经过市场检验的显著业绩的创业投资管理运营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14.市场价值达到一定水平的企业科技和技能人才。

  

15.取得显著经营业绩的企业家人才。

  

(五)专门人才和其他特殊人才

  

16.本市航运、文化艺术、体育、传统医学、农业技术及其他特殊行业紧缺急需的专门人才。

  

17.本市各区和重点区域自主审批的紧缺急需人才。

  

18.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人才引进重点支持范围。

  

第六条(申办材料)

  

在本市“一网通办”系统中能够通过调用电子证照、数据共享等方式核验申办材料信息的,可免于提交纸质申办材料。

  

(一)《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户籍凭证、学历学位凭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凭证或职业资格凭证;

  

(三)就业期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凭证;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及无刑事犯罪记录等其他不宜引进落户情形的个人承诺;

  

(五)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相关产权证书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六)与申请条件相应的材料。

  

第七条(申请)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需要引进人才的,用人单位对个人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后,通过本市“一网通办”系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部门提交申请。

  

第八条(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通过本市“一网通办”系统收到申办材料后,对申办材料齐全的,应当现场受理。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补齐相关材料。

  

第九条(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并告知结果。

  

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引进,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条(公示)

  

审核通过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通过人员信息在政务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引进的人才,不予公示。

  

第十一条(户口迁移)

  

经公示通过的人才,按照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家属随迁)

  

引进人才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左边法律右边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伪造,视情节轻重,暂停直至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骗取本市常住户口的,及时注销其本市常住户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实施细则)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

  

发布时间:2020-11-25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规定,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1月25日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正常经营且依法纳税的机构,引进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细则。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中央单位在沪一级分支机构、总部在沪单位的分支机构。

  

3.经各区域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其他分支机构。

  

4.确需引进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14项人才的分支机构。

  

(二)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等其他特殊管理人员的引进落户,根据相关部门或文件规定执行。

  

二、关于申办条件

  

(一)用人单位应与引进落户的人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在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进人才一般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对于特别优秀或者特别紧缺急需的,可适当放宽年限要求。引进人才工作地点一般应在上海。

  

(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按照规定取得高级职称并受聘相应职务,包括明确可聘为高级职称相对应的国家职业资格。

  

(三)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所称“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是指省部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委共同授予的、享受省部级及以上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的政府表彰,且具有个人证书。政府表彰项目由政府表彰主管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一般可在人员获得表彰5年内申请引进。

  

(四)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的认定依据,参照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和人才主管部门批复。用人单位一般可在人员列入人才培养计划5年内申请引进。

  

(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所称“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是指根据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项目立项批复进行认定的科技项目;所称“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应由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予以认定。在项目执行期限内,用人单位可申请引进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六)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重点机构”,包括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承担单位,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贸易型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本市重点行业领域、重点区域(包括成果转化成效突出的本市国家级大学科技园)主管部门推荐的重点用人单位。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由市科委认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贸易型总部”,由市商务委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正常运营且在认定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可申请引进项目人员。

  

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引进的人才,应具有1年以上(截至申报之日)相应工作经历。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6、7项引进的人才,应属单位紧缺急需的核心业务骨干,且具有2年以上(截至申报之日)相应工作经历。

  

(七)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8、10项引进的人才,所获荣誉(奖项)应具有个人证书,且用人单位一般可在人员获得荣誉(奖项)5年内申请引进。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7项、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9、10项所称“技能类高技能人才”,是指在工作一线从事技能类职业、工种(具体职业、工种范围另行公布)或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行业代表性企业自主评定和推荐的高技能人才。“国家及省部级以上技能竞赛奖励”,是指国家级或省部级技能类人才表彰、国家级技能竞赛金、银、铜奖或省部级技能竞赛金奖(或一等奖)及以上奖项。

  

(八)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11项所称“获得一定规模风险投资的创业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是指获得科技企业孵化器(须经上海科技企业孵化协会备案)或创业投资机构(须经上海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备案),首轮创业投资额1000万元及以上,或者累计获得创业投资额2000万元及以上(须资金到位并持续投资满1年)的本市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10%、在企业连续工作满2年的创业人才。

  

(九)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12项所称“在本市取得经过市场检验的显著业绩的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是指在本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须经上海市技术转移协会备案)中连续从事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满2年,最近3年累计实现5000万元及以上技术交易额(技术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不少于5家且不是关联企业,技术合同履行率达到70%及以上)的技术合同第一完成人。

  

(十)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13项所称“在本市管理运营的风险投资资金达到一定规模且取得经过市场检验的显著业绩的创业投资管理运营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是指已经完成在本市投资累计达到3000万元的本市创业投资机构的合伙人,或副总裁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才。

  

(十一)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14项所称“市场价值达到一定水平的企业科技和技能人才”,是指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且缴纳个人所得税累计达到100万元的企业高级管理、科技和技能人才。

  

(十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15项所称“取得显著经营业绩的企业家人才”,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家:

  

1.运营本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或持股不低于10%的创始人。

  

2.企业连续3年每年营业收入利润率10%以上,且上年度应纳税额不低于1000万元;或科技企业连续3年每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10%以上,且上年度应纳税额不低于1000万元;或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3.企业的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不属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限制类、淘汰类目录。

  

4.企业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失信信息记录。

  

(十三)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第16项所称“本市航运、文化艺术、体育、传统医学、农业技术及其他特殊行业紧缺急需的专门人才”,是指经同行专家评估认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行业专门人才,以及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行业专门人才。范围如下:

  

1.航运专门人才

  

(1)具有国家饱和潜水员或空气潜水员证书,并从事潜水作业工作的潜水员。

  

(2)取得甲类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从事远洋船舶驾驶工作的船长。

  

(3)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具备相应飞行经历时间或军机试飞工作经验,并从事相应工作的试飞员。

  

(4)取得飞行执照,并从事相应工作的飞行员。

  

(5)具有民用航空器维修执照、飞行签派执照,并从事相应工作的人员。

  

2.传统医学人才

  

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具有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授予的“国医大师”称号或“名中医”称号的传统医学人才。

  

3.体育专门人才

  

经市体育局认定、获得国际或国家重要体育赛事奖项的体育专门人才。

  

4.文化专门人才

  

经市委宣传部认定、获得国际或国家重要文艺文化类奖项的文化专门人才。

  

(十四)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第17项所称“本市各区和重点区域自主审批的紧缺急需人才”,是指不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五)款第16项、由本市各区、重点区域经决策程序审议、公示后自主审批引进的人员。

  

(十五)用人单位引进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可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同行专家对引进人才的业绩、贡献等进行评价后出具评估推荐意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推荐意见,定期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商议评定。

  

三、关于申办材料

  

在本市“一网通办”系统中能够通过调用电子证照、数据共享等方式核验相关申办材料信息的,可免于提交纸质申办材料。

  

(一)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户籍凭证”,是指: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凭证;结婚证或者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凭证,离婚或再婚的,应提供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应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所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凭证或职业资格凭证”,是指以下材料之一:

  

1.通过考试、评审取得高级职称证书、评审表及用人单位聘任凭证;

  

2.根据规定实行以聘代评的行业(单位)中聘任高级职称的,提供用人单位聘任凭证;

  

3.可通过国家“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或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海职业技能鉴定”特色专栏查询验证的二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认定证书。

  

(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就业期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凭证”,是指申请人应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由受理部门进行信息查询,个人免于提供。

  

(三)办法第六条第(五)款所称“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相关产权证书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是指以下材料之一:

  

1.引进人才本人或配偶在沪居住房屋不动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2.落户在本市直系亲属家中的引进人才,提供本人与直系亲属的身份关系凭证、直系亲属在沪的居住房屋不动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直系亲属的居民户口簿以及户口簿上所有登记人员共同签署的同意落户材料;

  

3.居住在人才公寓、职工宿舍等的引进人才,提供相应的集体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凭证,以及同意落户材料;

  

确无上述落户情况的引进人才,可申请落户社区公共户。

  

四、关于申请的提出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的提出,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用人单位核实并备齐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材料后,通过本市“一网通办”系统提交申请。

  

其中,中央在沪及市属等单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其他单位向注册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经授权的相关部门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二)中介机构派遣人员原则上不属于申办范围。本市教育、卫生、科研等事业单位因编制原因实行人才派遣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并报备后,由实际用工的事业单位提出人才引进申请。

  

五、关于办理流程

  

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市经办机构通过“一网通办”系统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进行预审,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对材料齐全有效的予以预审通过,并告知用人单位现场递交书面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经授权的相关部门在现场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经授权的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初审通过的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经审核通过的,将审核合格人员信息在相关政务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5天。

  

(四)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将审核信息发送至市公安部门。相关人员按市公安部门要求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六、关于家属随调随迁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未成年子女”,是指16周岁以下的子女以及16周岁及以上、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子女。未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其《出生医学证明》、户籍凭证。16周岁及以上的普通高中在校生随迁的,另需提供学籍凭证。配偶随调(或随迁)的,需提供在沪参加社会保险凭证(或退休、失业凭证)、有效身份证件和户籍凭证。引进人才收养子女随迁的,按市公安部门规定办理。

  

七、关于信用监管机制

  

人才引进实行告知承诺制度和失信名单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承诺所填写的信息和提交的电子和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严禁隐瞒和弄虚作假,一旦发现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或伪造材料,列入失信名单,视情节轻重,暂停直至取消单位或个人再申请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八、关于户口注销

  

对已骗取获得的本市常住户口,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九、其他

  

(一)引进人才户籍落户本市后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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